關于對《青島市教育督導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 2022-06-01 16:17:00
- 閻俊杰
- 來源:http://edu.qingdao.gov.cn/tzgg/202206/t20220601_6089263.shtml
- 發證機關:青島市教育局
- 發文編號:
- 學段:幼兒園,小學,初中,高中,高等學校,特殊教育,職業教育
- 政策發布日期:2022-05-31
- 無具體說明的有效期
青島市教育督導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對教育工作的監督,保證教育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保障教育優先發展和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區(市)人民政府依法對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監測和指導等活動。
教育督導的范圍是本市管轄的各級各類教育及與教育有關的事項。
教育督導的對象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本市管轄的各級各類學校。
第三條 教育督導應當依法進行,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科學實施、獨立履職的原則,遵循教育規律,堅持督政與督學并重、監督與指導并重,強化督政、督學、評估監測職能,有效發揮引導、診斷、改進、激勵功能,促進政府和學校科學履行教育職責。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成立教育督導委員會,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教育督導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由教育督導機構統籌使用。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督導隊伍建設,根據本行政區域教育規模和教育督導工作需求,保障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配備和工作條件。
第二章 督導機構與督學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教育督導工作,在本級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職能,業務上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規劃、組織實施本轄區的教育督導工作,制定教育督導與評估的指導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對學校的學生發展、教師發展和學校發展等高質量發展情況進行督導評估;
(四)對區域教育現代化和高質量發展、學前教育普及普惠、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等教育事業發展狀況進行評估監測;
(五)對學校辦學質量情況,學生品德發展、學業發展、身心發展、審美素養、勞動與社會實踐情況以及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六)對被督導單位和有關人員按規定實施教育督導問責;
(七)擬定督學聘任、培訓、考核、獎懲方案并組織實施;
(八)對下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
(九)總結、推廣教育督導工作先進經驗,組織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研究;
(十)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日常工作,以及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設專職督學。
專職督學分總督學、副總督學、督學。
督學按與學校數不少于1:5比例配備,部分學生較多學校按1:1比例配備。其中專職督學按與學校數1:50比例配備,不足200所學校的按200所計算。
總督學、副總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督學按行政機關人事管理權限任免。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聘任兼職督學、特約督學,聘期為三年,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個聘期。
兼職督學、特約督學一般應當具備專職督學條件,享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學校應完善內部治理結構,建立學校視導員制度,成立內部督導機構或聘任專門人員開展校內督導。
第十條 督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有關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具有本科以上學歷或高級教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稱,有較高的教育理論水平;
(四)從事教育、教學或教育管理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學業務,有一定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
(五)身心健康,熱愛并能勝任督學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督學應當接受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教育管理、督導與評估監測等方面的專業培訓。
第十一條 督學在督導活動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督導對象執行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情況,應當立即予以制止,或通知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并聽取其處理結果的報告;
(四)就被督導對象及其主要負責人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門反映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督學在進行教育督導時,應當出示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的督學證件。
督學與被督導對象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的,應當回避。
第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有突出貢獻、表現優秀的督學,應當予以表彰、獎勵,在培養培訓、職務晉升、評優樹先等方面對優秀督學和督導人員給予支持和傾斜。
具有教師身份的事業編制專職督學可以按規定落實職稱評審及崗位聘任政策。學校的兼職督學和視導員承擔的督導、視導工作計入教育教學工作量,其中聽評課情況計入教學課時量。對擔任兩屆以上農村學校責任督學的,其在農村學校督導的工作經歷視為農村支教經歷。
督學參加教育督導及評估監測活動應當給予補助。
第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該開展分級分類的督學培訓,每年集中培訓不少于40學時。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教育督導理論研究,支持高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和督學開展課題研究。
第三章 教育督導與評估監測實施
第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發展需要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對被督導對象實施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督導,根據需要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實施教育督導。
綜合督導每3至5年實施一次,專項督導和經常性督導根據實際安排實施。
第十七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向被督導對象下達督導方案或督導提綱,并于督導前發出督導通知書;
(二)指導被督導對象進行自查自評,寫出自查自評報告;
(三)對被督導對象進行檢查或評估監測;
(四)向被督導對象下達督導結論通知書,通報督導結論,提出整改意見。
第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實施經常性督導。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年不得少于六次。
督學實施經常性督導應當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統一安排進行。經常性督導結束后,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督導情況。對督導中發現的問題,由教育督導機構向被督導對象提出整改意見。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在進行督導時,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聽取有關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的文件、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的會議或教育、教學活動;
(四)進行現場或社會調查。
第二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發展現狀和實際需要,建立涵蓋中等及以下各級各類教育的評估監測機制。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委托依法成立的研究機構、評估機構及具備條件的其他社會組織,開展相關教育教學評估和教育質量監測活動。
第二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加強教育督導信息技術手段運用,建設市域統一、分級使用、開放共享的教育督導管理平臺。
第四章 督導結果使用
第二十二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反饋意見,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及時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整改結果并向社會公布整改情況。
第二十三條 督導結論應當作為對被督導對象及其主要負責人獎懲、考核的主要依據之一。
督導結論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后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被督導對象對督導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論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督導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書面復查申請。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被督導對象的復查申請作出書面答復。被督導對象仍有異議的,可向設立教育督導機構的人民政府申訴。
第二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規定對教育督導結果優秀的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進行表彰和激勵。
第二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在教育督導工作中,發現被督導對象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教育職責的問題,應當依照職能和管理權限按規定程序進行問責。
第二十七條 對被督導單位問責的,可以采取公開批評、約談、督導通報、資源調整等方式進行。對被督導單位相關責任人問責的,可以采取責令檢查、約談、通報批評、組織處理、處分等方式。問責方式可以根據問題嚴重程度單獨使用或合并使用。
需要采取資源調整、組織處理、處分方式問責的,市、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可根據情況將問題線索移交相關機關,并提出相應處理處分建議。
涉嫌違法犯罪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將問題線索移交具有管轄權限的機關,提請相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問責,應當依照調查認定、啟動問責、告知問責意見、做出問責決定、印發問責決定、實施問責等規定程序進行。
對被問責對象應當給予陳述申辯、申請復核、申訴等權利。
第二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監督問責決定的實施,對被問責對象進行回訪、復查,監督、指導問題整改。問責情況應作為單位或個人在考核、晉升、評優、表彰等方面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被督導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或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其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阻撓、拒絕教育督導機構或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弄虛作假、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三)無故不執行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整改意見的;
(四)對督學或者反映情況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阻礙教育督導工作的。
第三十一條 督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瀆職貽誤工作的;
(二)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五)泄漏秘密,影響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
(六)其他違紀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