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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教育督導條例

2023-06-09 17:12:00
畢寧
發證機關:青島市教育局
發文編號:
學段:小學,初中,高中

政策發布日期:2023-06-09
無具體說明的有效期

青島市教育督導條例

(2023年4月28日青島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督學

第三章? 督導實施

第四章? 督導結果運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推動教育優先發展和高質量發展,促進教育公平,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活動,適用本條例。

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一)市、區(市)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市、區(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管轄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

(三)市、區(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開展的評估監測。

第三條? 教育督導應當依法、科學開展,遵循教育規律,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堅持對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關職責的督導與對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并重,監督與指導并重。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將教育督導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配備和工作條件。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教育督導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協調解決教育督導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市)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以下簡稱

教育督導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教育督導工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并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教育督導相關工作。

第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教育督導信息化建設,完善教育督導信息化管理平臺,加強對教育督導數據的歸集、管理和應用,并向公眾提供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七條? 鼓勵、支持學生及其家長、社會組織、公眾有序參與教育督導工作。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教育督導研究。

第二章? 督??? 學

第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督學與學校數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備督學。

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實施教育督導,包括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兼職督學行使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第九條? 專職督學、兼職督學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序任命、聘任,并頒發督學證書。督學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兼職督學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續任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個任期。

第十條? 督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三)堅持原則,辦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潔自律;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高級以上的專業技術職稱,有較高的教育理論水平;

(五)從事教育、教學或者教育管理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和溝通表達能力,工作實績突出;

(六)身心健康,能勝任督學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督學應當依法履行教育督導職責,客觀公正反映情況,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出示督學證件。

第十二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申請回避:

(一)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存在近親屬關系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在被督導單位就業或者就讀的;

(三)系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三年的;

(四)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的其他情形。

被督導單位發現督學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出回避申請。教育督導機構發現督學存在前款規

定情形的,應當決定回避。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督學培訓制度,定期對督學進行教育督導專業培訓。

督學應當接受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培訓。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活動的管理,建立督學動態調整和退出機制。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對督學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考核,對工作表現優秀的督學,按照規定予以表揚、獎勵;對考核不合格的督學,按照程序取消任命或者解聘。

第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督學,按照相應專業技術職稱管理規定晉升職稱,其承擔的教育督導工作計入教育教學工作量。

第十六條? 兼職督學因參加教育督導工作產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勞務等費用,按照規定從教育督導經費中列支。

第三章? 督導實施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情況;

(二)教育事業優先發展保障、教育相關規劃的部署與落實、教育現代化推進情況;

(三)統籌推進教育公平和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發展、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情況;

(四)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與使用情況;

(五)學校辦學條件的保障與改善情況以及學校規模、班額達標情況;

(六)校長隊伍建設、教師配備以及權益保障情況;

(七)推進學校、家庭、社會協同育人情況;

(八)社會普遍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問題解決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實施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黨的建設、共青團建設、少先隊建設等工作情況;

(二)依法依規辦學情況;

(三)堅持立德樹人,實施素質教育,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情況;

(四)師德師風、教師專業發展等教師隊伍建設情況;

(五)辦學水平提升、教育教學改革實施情況;

(六)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配備、管理與使用情況;

(七)校園安全、師生身心健康以及權益保護等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教育發展現狀和實際需要,對下列事項組織開展評估監測,發布評估監測報告:

(一)區域教育高質量發展和教育改革發展工作情況;

(二)各級各類教育辦學水平和教育教學質量情況;

(三)學生品德發展、學業發展、身心發展、審美素養、勞動與社會實踐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承擔相關評估監測工作。

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提供服務,出具的評估監測報告應當真實、客觀、全面。

第二十條? 實施教育督導,可以采取綜合督導、專項督導、經常性督導等形式。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結合本行政區域教育工作實際,制定教育督導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每三年至少實施一次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

對本行政區域內管轄的學校,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每三至五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并根據需要就教育普遍性問題和重點工作等開展專項督導。

第二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

校布局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的教

育教學工作實施經常性督導。

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于兩次。經常性督導結束后,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督導報告;存在問題的,應當向被督導單位提出整改意見并督促被督導單位限期整改。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責任區督學定期輪換制度,并將督學姓名、聯系方式、督導事項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實施教育督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二)查閱、復制財務賬目和與督導事項有關的其他文件、檔案等資料;

(三)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進行其他現場考察;

(四)參加有關工作會議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

(五)通過問卷、測評、個別訪談等形式開展調查;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督導措施。

第二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綜合督導、專項督導,應當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的督導小組,并事先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

督導小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考察。教育督導機構要求被督導單位組織自評的,督導小組應當審核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

第二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綜合督導、專項督導,應當征求公眾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并采取召開座談會、發放問卷或者其他形式聽取學生及其家長和教師等有關人員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督導小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考察情況、公眾以及有關人員的意見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并向被督導單位書面反饋。

被督導單位對初步督導意見有異議的,可以按照規定提交書面申辯意見和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小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和證明材料,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

督導意見書應當就督導事項對被督導單位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對存在的問題,應當提出限期整改意見。

第二十八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整改意見和期限進行整改,在規定時限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教育督導復查制度,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及時進行復查。

第二十九條??教育督導機構對被督導單位實施教育督導,應當根據督導中發現的問題,結合被督導單位發展實際,提出有針對性的督導建議,指導被督導單位改進工作。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建立自我督導工作機制,從熟悉教育督導工作的學校管理人員中選聘學校視導員,對學校的教育教學質量、師德師風、校園安全等情況開展內部監督。

第三十一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教育督導員制度,

選聘熱愛教育事業、具備一定專業知識、身心健康、能夠正常履職的人員擔任教育督導員,參與教育督導工作。

第四章? 督導結果運用

第三十二條? 綜合督導、專項督導結束后,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并報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督導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督導報告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四條??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督導報告和評估監測報告作為制定教育政策、作出教育決策和配置教育資源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構建教育督導與監察、審計、督查、考核等相貫通的監督體系,建立教育督導與教育行政執法聯動機制,實現督導結果共享。

第三十六條??教育督導機構發現被督導單位存在貫徹國家教育方針政策不力、履行教育職責不到位、辦學行為不規范、教育教學質量下降、校園安全問題較多等情況的,應當依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對被督導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實施教育督導問責。

教育督導問責可以采取公開批評、責令檢查、約談、督導通報、資源調整以及提出處理、處分建議等方式。有關問

責和處理結果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實施教育督導過程中發現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存在涉嫌違法問題的,應當依法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未根據整改意見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的;

(五)有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

第三十九條? 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在教育督導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相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對督學還應當按照程序取消任命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 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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