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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教育廳關于加強民辦教育管理若干規定

2018-04-03 10:40:00
政策編輯
來源:http://edu.shandong.gov.cn/art/2007/1/11/art_11990_986951.html
發證機關:山東省教育廳
發文編號:魯教職字〔2006〕18號
學段:小學,初中,高中

政策發布日期:2007-01-11
無具體說明的有效期

山東省教育廳關于加強民辦教育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民辦教育管理工作,促進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民辦教育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辦學校,系指經由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利用非財政性經費,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各類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三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貫徹落實國家和省人民政府關于發展民辦教育的方針政策,制定全省民辦教育發展規劃;依法辦理民辦學校的審批、備案及校長核準等事項;總結推廣辦學經驗,表彰、獎勵對發展民辦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市級教育行政部門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辦教育的統籌管理與綜合協調,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民辦教育發展政策、發展規劃;落實發展民辦教育的各項獎勵、扶持政策;及時辦理民辦學校的審批、申報事項;組織實施對民辦學校的辦學評估、財務監管、年度檢查;做好民辦學校的管理、服務工作,規范學校的辦學行為。

市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應在現有人員編制內,設置專門機構,配備得力人員,負責民辦教育的管理與協調。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評估和審計。

第二章  審批與管理

第五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政策規定的其他相應條件。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和條件執行。申請舉辦民辦學校應按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提交申報材料。審批機關應當認真審核申辦者資格、資金來源,考察辦學條件是否符合設學標準,嚴格把關,按程序審批。對辦學條件達不到要求,辦學資金沒有保障或以營利為目的不予審批。

第六條  民辦學校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體現學校所在行政區域(地域)、辦學層次、辦學類別、辦學特色,并冠以學校字號。一般稱“學院”、“學校”,原則上不稱“中心”。未經教育部批準,學校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國際”、“國家”等字樣;未經省政府、省教育廳批準,不得冠以“山東”、“齊魯”和“省”等字樣。

從事非學歷教育的民辦高等教育機構,稱為“專修學院”、“進修學院”或“培訓學院”,不稱“大學”。

各類中等專業學校,稱為“學校”、“職業中等專業學校”、“成人中等專業學校”。

從事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學歷教育的民辦教育機構,稱為“進修學校”、“培訓學校”。以業余教學(培訓)為主要辦學形式的非全日制民辦教育機構,名稱應冠以“業余”或者“培訓”字樣。

普通高中、初中、小學,稱為“中學”、“高中”、“初中”、“小學”。

第七條  設立民辦學校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實施本科教育以及師范、醫藥、公安類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高等職業學校,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實施非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省政府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并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中等學歷教育學校(含中等專業學校)由學校所在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省直部門(單位)舉辦的中等職業學校(中學),由省教育廳審批。

(五)初等學歷教育學校、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學歷教育學校、學前教育機構的審批,由市級教育行政部門做出規定。

(六)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技工學校、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學校,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第九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第十條  批準設立的民辦學校,應憑《辦學許可證》及時到有關部門辦理非企業法人登記、單位代碼、收費許可、校長核準和其他備案手續。

第三章  招生管理

第十一條  批準設立的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后方可招生。

民辦學校招生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備案),不得擅自超出專業門類和招生范圍招生。嚴格禁止委托招生和代理招生。

第十二條  學校刊登、張貼、發布招生廣告和招生簡章,必須按照規定報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備案。宣傳內容必須真實、準確,不得夸大其詞,不得作虛假許諾,更不得作帶有欺騙性、誘惑性的失實宣傳。

第十三條  招生廣告、招生簡章必須使用經依法批準的規范校名,注明詳細地址、聯系電話、招生性質(專業、對象)、學業年限、辦學形式(全日制、函授、業余等)、收費標準、發放何種畢(結)業證書等,不得含糊其辭。

第十四條  凡實行跨省招生的學校,須經學校所在省和生源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核準后方可進行。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新生入學按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有關規定辦理。學校應建立健全學生學籍檔案管理制度,新生入校后將學生姓名、性別、年齡、文化程度、家庭住址、錄取成績等學生信息報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教師與教學管理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要高度重視教師隊伍建設,努力建造一支專職和兼職相結合,結構合理、素質較高、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聘用教師,必須具備相應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學校與聘用的教師要簽訂聘用合同,保障教師的工資和福利待遇,按有關規定為教師繳納社會保險。

學校聘用的管理和其他行政人員,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履行聘用方應負的責任。

經批準聘請外籍教師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選聘教師。學校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外籍教師。

學校要建立健全教師的個人檔案,做好教師的各項考核工作。

第十八條  學校要經常組織教師開展教育教學和科研活動,支持符合條件的教師申報職稱晉升和科研項目,表彰、獎勵在教育教學和科研工作中成績突出的人員,充分調動教師的工作積極性。要通過在職學習、脫產進修等形式,有計劃地對教師進行培訓,不斷提高教師的教學和科研水平。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要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教師無重大過錯不得隨意解聘。對出現重大過錯不再適合擔任教師工作的人員,應履行相應的解聘手續。

第二十條  規模較大、教職工人員較多的學校,應建立教職工工會組織,開展工會組織的各項活動,積極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維護教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根據辦學層次、專業設置與辦學規模,不斷加強和改善辦學條件,建立相應的教學、實驗、實習設施和生活、運動場所,保證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二條  根據有關規定,民辦學校要建立健全各項教學管理制度,并認真組織實施。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要參照當地同類公辦學校的要求安排學校的教學活動,開足相應的課程,合理安排節、假日。未經教育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隨意延長或縮短節日、假日時間。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按照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實施教學,保證完成教學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包括實驗和實習課),禁止隨意缺課、漏課、刪減課時。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要按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要求對學生實施管理,加強學生德育工作,嚴格校風校紀,嚴格學生學業水平考試和考風考紀,準確、完整記錄、管理學生的學習成績,及時為學生辦理畢(結)業手續。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要建立行政管理機構,健全行政管理制度,高度重視安全保衛和行政管理工作,做到機構落實、人員落實、制度落實、工作落實。

學校是人員密集的地方,也是事故高發區,必須以保障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為目標,切實加強學生管理、校園管理、衛生管理、飲食安全管理、房舍器材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等各項管理工作,防止各種事故的發生,保障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

學校要對教工、學生經常進行交通、衛生、疾病預防、消防知識、防震防災、專業實驗實習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加強對水源、食堂、供電設施、鍋爐房、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意外事件的發生。冬季來臨時,保證學生、教工按時取暖。

要建立安全和行政管理工作目標責任制,學校的法人代表是第一責任人,對學校安全和行政管理工作負總責。學校發生重大人身傷害和其他事故,要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對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學校要建立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按有關要求配齊并及時更換安全設備、設施,做好突發事件的預防工作。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加強黨、團組織建設。凡有3名以上正式黨員的須建立黨組織。共青團組織的建設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要求進行。學校黨、團組織要認真做好教工、學生的思想政治工作,結合學校的工作實際,積極開展形式多樣的以學習貫徹黨的方針政策、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為主要內容的組織活動,積極培養和發展教工、學生中的優秀分子加入黨、團組織,不斷壯大黨、團組織力量,為促進學校發展貢獻力量。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加強對行政人員的教育管理,建立約束與激勵機制,不斷提高人員素質,調動他們的工作積極性,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服務水平,保障學校教育教學活動和其他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六章  財務管理

第二十八條  規范財務管理是民辦學校健康發展的重要保障。民辦學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要求,遵照國家關于學校財務制度、會計制度的規定,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編制會計報告。

從事民辦學校財務管理工作的人員,必須具備優秀的政治素質和專業水平,掌握并認真執行國家有關的法規政策,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并按規定參加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不具備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民辦學校應有年度和中、長期財務計劃,堅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留有儲備的原則合理使用辦學資金,使資金投入在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方面發揮最大效益。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要嚴格執行國家的收費政策,嚴格禁止高收費、亂收費;嚴格禁止以“建校基金”、“教育儲備金”等各種名義,向學生和學生家長集資。對嚴重違法違規收費、集資造成惡劣影響的,要追究學校主要舉辦者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對受教育者收取學費等費用,要提出申請,按規定程序和審批權限報教育主管部門審核,物價部門批準(備案),并向學生進行收費公示。學校要按照物價部門審批或備案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學習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學期或學年收費;學習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按實際學習期限和標準收費。嚴禁任何學校和單位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收費標準和跨學年收費。

民辦學校收費應使用財稅部門規定的統一票據。

民辦學校辦學經費只能在學校使用的資金帳戶中統一管理使用,不得轉往學校帳戶以外的資金帳戶,更不得存入個人賬戶,否則按抽逃資金論處。學校存續期間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義抽逃資金和挪用辦學經費。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學生退學退費應嚴格執行《省物價局省教育廳關于民辦教育收費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魯價費發〔2004〕55號)和有關規定,不得拖延、推諉。對拒不執行退費規定的學校和單位,根據情節輕重,教育主管部門應依法予以處罰,以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教育主管部門對其批準設立的民辦學校要加強財務管理、監督和工作指導,建立學校財務狀況定期報告制度,定期組織財務狀況審計;學校提供的年度財務報告應按照教育主管部門的要求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查鑒定。學校的年度檢查,要重點檢查學校執行財務、物價政策的情況,學生收費、退費情況,資金、資產管理使用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對財務管理混亂,弄虛作假,抽逃辦學資金等情節嚴重的,要終止招生辦學,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提請有關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按照屬地管理和職責權限做好民辦學校辦學財務風險防范工作,加強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辦學者的政治責任感,及時發現、提早處置辦學中存在的矛盾和問題。問題一旦發生,要及時報告上級教育主管部門,做好耐心細致的思想工作和疏導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采取積極有效措施化解矛盾,保持學校和社會穩定。

第七章  變更終止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在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后由舉辦者提出,經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同意后,報審批機關批準。

申請分立、合并、終止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同意,民辦學校不得自行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五條  自行終止或者被審批機關責令終止的民辦學校,必須妥善安置好學生,處理好善后工作,將《辦學許可證》和印章交回審批機關并注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或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在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后由舉辦者提出,雙方履行簽字手續,經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同意后,報審批機關批準,并及時辦理法人變更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變更名稱、層次、類別,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報審批機關審批;辦學地址的變更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  民辦學校和管理機關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與有關政策規定開展辦學活動,履行管理職責。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 2007年 1月 1日起 施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山東省教育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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